当前位置:首页>>以案说法
蔡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
时间:2014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  司机肇事致乘车人张某死亡,同在车上的蔡某对警方谎称张某是肇事司机,后到公安机关投案——蔡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

 

  周宝明 高丽艳 陈宝枫

  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,拉载被告人蔡某及被害人张某出行,因操作失当导致车辆侧翻,致被害人张某死亡。在去医院接受救治的路上,被告人郭某让被告人蔡某帮忙谎称肇事司机是死者张某,被告人蔡某出于哥们儿义气,在交警向其询问肇事情况时,便谎称张某是肇事司机。数日后,被告人郭某、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。检察机关最终对被告人郭某以交通肇事罪、对被告人蔡某以伪证罪提起公诉。

 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但对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。

  一种观点认为,蔡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。因为蔡某系本案的证人,如实作证本就是其应尽的义务,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出实情,只不过是其作为证人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罢了,而且其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已经撒了谎,并不是如实供述,这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要如实供述才成立的规定,其行为只能成立自动投案。

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,蔡某的行为构成自首。因为自首具有普遍性,对各种犯罪都应适用,不能因为蔡某作为证人,有如实作证的义务,就否定其因自首情节而获取法定从宽处罚的权利。同时,蔡某在郭某肇事后所做的第一次笔录应该视为其作伪证的犯罪行为,而不应该把它看成是一种单纯的笔录,而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便如实供述了其作伪证的犯罪行为,这就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,所以应当认定蔡某的行为构成自首。

 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,即蔡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。蔡某作为本案的证人,其身份具有特殊性,作如实的证供是其首先应尽的义务,而其作了假证供,随后又纠正了自己的错误,这只能看作是其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。自首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否定特殊性,在正确履行本身义务的大前提下,蔡某的行为还是不认定自首较为适宜。

专题一
专题二
专题三
联系我们
新浪微博
迁西检察微博
迁西检察微博
迁西检察微信
迁西检察微信
“三个规定”是什么
“三个规定”是什么
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
地址:迁西县紫玉街 电话:0315-5668569
技术支持: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-1
本网网页设计、图标、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、摘编或建立镜像,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。